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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堆少花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女,傈僳族,1957年8月28日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农民。系被害人封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丰学海,男,怒族,住福贡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堆少花,男,1988年5月25日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家维,云南省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堆少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道、张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堆少花及其辩护人马家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学海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堆少花与其姐那某某及男朋友封某某等人从怒江州福贡县前往腾冲县猴桥镇苏江林场打工砍伐竹子。11月22日22时许,在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处,封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其工棚内殴打那某某,被告人堆少花闻讯前来劝解,后因言语冲突引发互相厮打。堆少花在厮打过程中随手从火塘边拿得一根木棒击打封某某的头部,致其次日中午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封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堆少花逃回福贡县家中,同年12月13日2时许被抓获。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堆少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堆少花刑罚;由被告人堆少花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人堆少花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人堆少花供认指控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对附民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尚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堆少花于2014年10月与其胞姐那某某及那某某男友封某某等人从怒江州福贡县前往保山市腾冲县猴桥镇苏江林场打工。同年11月22日22时许,在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处,封某某因酒后在其工棚内殴打那某某,被告人堆少花闻讯前来劝解,后引发相互厮打。堆少花在厮打过程中随手从火塘边拿得一根木棒击打封某某的头部,致其次日12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封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后,被告人堆少花逃回福贡县石月亮乡家中于同年12月13日2时许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堆少花作案工具为1根木棒。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堆少花和被害人封某某的身份情况,封某某殁年35岁;以及附民原告人曲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堆少花于2014年12月13日2时许在其家中被抓获。3.鉴定意见。腾冲县公安局出具的腾公司鉴(尸)字(2014)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封某某的尸表检验情况为:左眼角外侧有2.0×1.0cm皮肤擦伤,右颞顶部有1.5×0.5cm头皮擦伤。解剖检验:右额、颞部帽腱膜下广泛出血,右额、颞颅骨有4.0×5.0cm凹陷性骨折,骨折线向右额部有6.0延伸,冠状逢裂开。鉴定结论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腾冲县猴桥镇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被害人封某某工棚内。被害人封某某尸体头西脚东仰躺在工棚内的简易床。依法提取床北侧火塘内未烧尽的三根木材,(分别为长57cm、直径9cm;长70cm、直径9cm;长47cm、直径13cm)。工棚东北角门边提取1根长127cm、直径5cm的木棒;工棚东南角外侧提取1根长90cm、直径4cm的木棒。在封某某工棚西北侧山沟对面堆少花工棚东南侧外侧对面上提取1根长90cm、直径5.4cm的木棒。(2)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实证人濮某某能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堆少花和被害人封某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2,证实被告人堆少花对打倒封某某的地点、提取作案工具木棒的地点、作案后丢弃木棒的地点以及自己居住的简易工棚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并能辨认出作案所用的木棒的情况。5.证人证言。(1)证人那某某(堆少花的姐姐,封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2时左右,在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处,封某某喝酒后因琐事在其工棚内殴打其,用脚踢其右小腿一脚,其被踢倒在地,后脑壳撞在一根木头上。封某某还想打,其弟弟堆少花闻讯前来劝解,后因言语冲突引发相互厮打。堆少花在厮打过程中随手从火塘边拿得一根木棒击打封某某的头部,封某某躺在地上不动,其出去叫了两个老乡帮忙将封某某抱上床。封某某不说话就是哭,到11月23日6时左右封某某一直叫疼,一直叫和喘,其赶紧叫杨成雄和普四花帮忙找车子,其和堆少花和其他四五个老乡准备做担架把封某某台下山。到11点左右,封某某就没有呼吸了,堆少花也不知道去哪里了。24日早上其和杨成雄、普四花和老板到古永派出所报案。(2)证人恰某某(堆少花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在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堆少花因为封某某酒后殴打那某某被堆少花用木棒打倒在地,封某某于次日十一时左右死亡。其和堆少花走路回到福贡县老家。那某某和封某某案发当天中午就在工棚内喝酒,二人经常吵架,当时工棚内有拉竹子的师傅(杨某某)和修路的老头(濮某某)和另外一对爷孙俩。在喝酒过程中那某某和封某某就开始吵起来了。其和杨某某和那某某就回到封某某的工棚内,不久封某某回来,在做饭处用一个水壶砸向那某某,后又拿了一个圆形的铁锅朝那某某砸去,后又用手打那某某的脸。(3)证人陈某某(腾冲县五合人)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亲眼看见,在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处,封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其工棚内殴打那某某,被告人堆少花闻讯前来劝解,后因言语冲突引发相互厮打。堆少花在厮打过程中随手从火塘边拿得一根木棒击打封某某的头部,致其次日中午12时许死亡。(4)证人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猴桥镇但扎长地方帮老板雷廷才拉竹子养护路面,2014年11月22日晚上7点左右其折回到堆少花工棚的住处。22时左右封某某和堆少花在工棚内用傈僳话吵架,封某某还想打其媳妇那某某。后来封某某舅子的媳妇恰利福用汉话告诉他们不要在工棚内吵架。其也劝他们不要吵了。其之后睡着了,后面发生的是就不清楚。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路过封某某窝棚的时候看见封某某躺在床上,呼噜呼噜喘着气,后来听说封某某是被其舅子堆少花用木棒打死了。6.被告人堆少花供述,其2014年10月,其与其胞姐那某某及男友封某某等人从怒江州福贡县前往保山市腾冲县猴桥镇苏江林场打工。同年11月22日22时许,在苏江林场长地方垭口处,封某某酒后因琐事在其工棚内殴打那某某,其闻讯前来劝解,后因言语冲突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随手从火塘边拿得一根木棒击打封某某的头部,致封某某次日中午12时许死亡。后其和其中恰利福走路回到福贡县家里面。2014年12月13日2时许在家被抓获。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堆少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堆少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封某某酒后殴打被告人堆少花胞姐那某某从而导致堆少花对其实施伤害行为,封某某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加之被告人堆少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堆少花有防卫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堆少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被告人堆少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维护被害人亲属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堆少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堆少花赔偿附民原告人曲某某经济损失27184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本案扣押的木棒1根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友保审判员  申 力审判员  赵爱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