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寇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寇月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张志华,男,1977年4月2日出生。被告寇月申,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张志华与被告寇月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法官原婷婷、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张志华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查封了被告寇月申名下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后合议庭成员依法进行了变更,组成由法官原婷婷担任审判长,法官董小明、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月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华起诉称:被告寇月申因做工程,未结工程款,急需向工人发放工资,于2015年元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发工资,并以车牌号为豫A1UF**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和车牌号为京×牌的桑塔纳小轿车作为担保物,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张志华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3日-2015年2月17日还款,到日未还款,寇月申需付张志华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1000/天)以此累计,如发生任何纠纷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物豫×,京×。借款人:寇月申。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未偿还的违约金及利息。其中违约金叁万元整、利息陆仟元整,共计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寇月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寇月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志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寇月申为原告张志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志华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元月3号-2015年2月17号还款日期,到期按日还款。如未返还寇月申需付张志华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1000元/天﹥以此累计,本人寇月申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如发生任何纠纷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管辖。担保物豫×京×借款人寇月申”。原告称借钱的经过为2014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以其岳父有病为名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向工人发工资为名,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两笔款项均均系原告现金支付。被告在2015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给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月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华借款三十万元;二、被告寇月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华违约金(以三十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被告寇月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六百元、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均由被告寇月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婷婷代理审判员 董小明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舒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