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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褚林与毛英美、吴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林,毛英美,吴鹏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褚林。委托代理人:朱坚俊。被告:毛英美。被告:吴鹏翔。原告褚林诉被告毛英美、吴鹏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英美、吴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林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毛英美、吴鹏翔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9319.7元,并依约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毛英美、吴鹏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褚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货款69319.7元。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义乌市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毛美英与吴鹏翔于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毛英美、吴鹏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毛英美向原告购买饰品等货物。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319.7元。被告承诺货款付款时间为出货后45天。之后,被告毛英美于2014年10月29日将上述货物出货。嗣后,被告毛英美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69319.7元。另查明,被告毛美英、吴鹏翔于2007年7月25日在义乌市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英美尚欠原告褚林货款人民币69319.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毛英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给原告褚林。被告毛英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毛英美、吴鹏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褚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英美、吴鹏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英美、吴鹏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褚林货款人民币69319.7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毛英美、吴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3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