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以京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某因房屋租赁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至本市京口区华润新村XX幢XX室,采用堵塞下水道并放水的方法使得该房屋室内淹水,水流渗漏至楼下XX室和XX室,致上述三户家中的家具及房屋内装潢受损。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85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就尚未能赔偿的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朱某、游某、顾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房产租赁契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韩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