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传高与王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高,王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赵传高。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传高与被告王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高诉称: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曹义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案外人曹义俊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5万元、利息5.6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担保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辩称:其为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借款到期后,其代案外人曹义俊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5.6万元(按双方约定利率结算至2015年2月份)。另据案外人曹义俊陈述,借款后,案外人曹义俊先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计17.2万元,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曹义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案外人曹义俊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5万元、利息5.6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被告称,其代案外人曹义俊向原告偿还了担保款本金15万元、利息5.6万元。庭审中,被告称,据案外人曹义俊向其陈述,借款后,案外人曹义俊分别于2013年8月1日、30日、9月10日、10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2.4万元、10万元、2.4万元,计17.2万元。原告对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4日两次还款计4.8万元予以认可,此款是案外人曹义俊用于偿还原告利息;2013年8月1日的2.4万元收款人系张日刚,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2013年9月10日的10万元还款系案外人曹义俊偿还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4日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记账本明细,证明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5天、利息3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出借及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的事实。被告对案外人曹义俊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记账本明细、记账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30日,案外人曹义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王建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案外人曹义俊偿还原告担保款本金15万元、利息5.6万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2月份。被告称,据案外人曹义俊陈述,借款后,案外人曹义俊先后四次偿还原告借款计17.2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两笔计4.8万元,系案外人曹义俊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8月1日汇款2.4万元收款人系张日刚,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9月10日的10万元还款系案外人曹义俊偿还2013年9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记账本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8月30日、10月14日两次还款计4.8万元予以认可,称系案外人曹义俊偿还的利息,属自认。另原告自认与被告实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数额、利率计算及汇款数额等综合考虑,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的2.4万元应是四个月利息,利息已偿还至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曹义俊于2013年9月10日的10万元还款应是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依法应予以冲抵,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传高担保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3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