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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洪丽丰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子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洪丽丰,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戴子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洪丽丰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戴子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丽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戴子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丽丰诉称,原、被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该商城XX坊XX幢XX、XX室的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为三年,至2017年6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故意违约,不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但至今被告也未兑现其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违约金4400元/铺。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戴子奇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已租出,则执行的包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违约金4400元/铺。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由第三人戴子奇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南京沪江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包租租金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返还原告在沪江商贸城商铺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使用费),因涉案的XX坊XX幢XX、XX室有实际承租人,即第三人戴子奇,故原告主张该铺租金(使用费)标准为22000元/铺/年,符合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4400元/铺低于包租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戴子奇实际占有使用,故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丽丰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洪丽丰,第三人戴子奇负有协助返还义务;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丽丰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涉案房屋为一铺);四、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洪丽丰违约金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