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其建与郁胜鹏、汤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其建,郁胜鹏,汤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835号原告周其建,居民。被告郁胜鹏,居民。被告汤春梅,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郁胜鹏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汤春梅系其妻子,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郁胜鹏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二被告久拖未还,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胜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胜鹏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郁胜鹏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汤春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胜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其建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郁胜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