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明诉任成山、李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明。被告:任成山。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赵丙昌。原告刘明诉被告任成山、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被告任成山、被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丙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二被告因工程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2013年6月16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原告支付了1.2万元,尚欠7.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任成山辩称:同意还款,但不是欠的工程款,是赌博输的钱。与李芳没有关系,钱是自己输的。被告李芳辩称: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不是工程借款,是任成山输的钱,钱是任成山欠的,我没有从原告手中实际借款。借条中“李桂玲”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但名字和身份证号码都是虚假的,是原告逼迫签的字。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成山欠他人钱款,要求原告刘明替其偿还。2013年1月16日,被告任成山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办事向刘明手中借人民币9万元,5月内还清,2013年6月16日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随后,原告刘明、被告任成山找到被告李芳,让被告李芳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李芳在借条上以“李桂玲”的名字签字。借条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任成山陆续偿还原告刘明钱款人民币1.2万元,尚欠人民币7.8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在被告任成山认可的情况下替其偿还欠款,被告任成山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的时间及金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明与被告任成山已形成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任成山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刘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刘明要求被告任成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芳虽在借条中借款人处以“李桂玲”的名字签字,但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李芳出借钱款,被告李芳并非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任成山债务进行担保。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芳属连带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刘明在主债务于2013年6月16日期满后,未在六个月内向被告李芳主张权利,被告李芳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芳偿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明钱款人民币7.8万元,并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0元,减半收取875.00元,由被告任成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盖士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大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