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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泾源县支行与于圆圆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圆圆,冶朋朋,马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沛锦,系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于圆圆,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冶朋朋,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马三喜,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于圆圆、马三喜、冶朋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沛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圆圆、马三喜、冶朋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于圆圆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圆圆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三喜、冶朋朋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马三喜、冶朋朋对被告于圆圆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于圆圆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对剩余部分未能偿还。现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39.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及还款流水详情表各一份。被告于圆圆、马三喜、冶朋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圆圆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三喜、冶朋朋作为被告于圆圆的保证人,申请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于圆圆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年利率为18.954%。同日,原告向被告于圆圆发放借款3万元,被告于圆圆在合同期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9839.67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于圆圆作为借款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圆圆发放借款,被告于圆圆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圆圆对剩余借款未能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马三喜、冶朋朋作为保证人,应当督促借款人即被告于圆圆及时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于圆圆未能偿还借款,且又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马三喜、冶朋朋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圆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借款本金9839.67元及利息1044.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确定年利率18.95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马三喜、冶朋朋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圆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于圆圆负担,被告马三喜、冶朋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权良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