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俞国明与俞明祥、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明,俞明祥,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95号原告:俞国明。委托代理人:骆孝龙、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祥。被告:金美。原告俞国明因与被告俞明祥、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因被告金美下落不明,本案于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国明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祥、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国明起诉称,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年息15.6%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3月4日归还本息。后被告俞明祥又于2013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4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6%标准支付其中200000元部分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其中840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6%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俞明祥、金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俞国明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2013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俞明祥、金美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基本信息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俞明祥、金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买房之需向原告俞国明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3月4日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买房向俞国明借款贰拾万元,年息按15.6%计算,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4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4日。此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至今仍分文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还款日期,现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除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5.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明祥、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明祥、金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国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6%自2013年3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77元,由被告俞明祥、金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邬勤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谢惠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