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4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洪×&times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26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原告王××与被告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明国、刘鹤,被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王大友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插足家庭,导致原告父母于××××年××月离婚,后王大友与被告公开对外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在同居期间:王大友于2002年8月交首付8万余元并负责支付全部装修费,被告负责贷款买下了人民家园的同居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于2010年6月购买了坐落于东丽区东丽湖万科映湖苑9-1-402商品房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又于2012年7月15日用出卖人民家园的房款90万余元购买了东丽区华明街金泰丽湾8号楼1门11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王大友名下。原告之父于2013年7月16日因脑出血去世,在王大友病逝后,被告又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购买了坐落于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北侧逸涛园9-1-901商品房一套,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房屋中,人民家园房屋业已变卖,原告作为王大友唯一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继承公证方式仅继承了东丽区华明街金泰丽湾8号楼1门1002号房屋,东丽湖万科城映湖苑9-1-402号房屋及逸涛园9-1-901号房屋尚未析产、分割。现起诉要求:一、分割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万科城映湖苑9-1-402商品房的二分之一份额;分割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北侧逸涛园9-1-901商品房的二分之一份额。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二、(2013)津红桥证字第266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大友父子关系且系王大友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王××与解长宏的通话录音整理打印件1份,拟证明王大友与被告的同居情况及以两口子相称。四、(2014)丽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丽民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大友与被告的同居情况及同居期间财产处理情况。五、证人张××当庭证言,拟证明王大友与被告的同居情况;王大友与被告变卖人民家园房产后,对房产的处理情况;王大友曾经在被告父亲去世的时候以被告丈夫的身份出现。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王大友原系同事关系。2002年8月25日,被告出资购买人民家园房屋,后被告于2011年将该房屋出售。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资购买了金泰丽湾8-1-1002房屋,并出于信任将此房屋登记在原告之父王大友名下。2013年1月,王大友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病故。原告随即更换该房屋钥匙并于当年9月29日公证继承该房屋,被告无奈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贵院,请求确认金泰丽湾8-1-1002房屋为被告所有,贵院以被告已经拥有两套住房违反限购政策为由,没有支持被告请求,但判决可以主张相应债权。为此,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原告,贵院经审理后判决王××返还款项合计890384.79元。王××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2010年6月26日,被告与其姐洪莉共同出资购买东丽湖万科城映湖苑9-1-402商品房,被告支付361130元,洪莉支付38983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单独出资购买逸涛园9-1-901商品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26日洪××与天津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10年6月14日洪××与天津万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合约1份、不动产发票2张、契税发票1张、维修基金票据1张、所有权预告登记费票据1张、洪××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张、洪莉农行明细对账单1张、洪莉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张、产权证1份,拟证明天津市万科城映湖苑9-1-402商品房是被告洪××及其姐姐洪莉购买。二、2013年7月31日洪××与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不动产发票2张、契税发票1张、商品房维修基金发票1张、所有权预告登记费发票1张、抵押登记票1张、住房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登记领证通知1份、洪××交通银行交易明细1张,拟证明逸涛园9-1-901商品房是在王大友病逝后,被告洪××个人出资购买并合法持有。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后,被告为证明东丽湖万科城映湖苑9-1-402商品房中支票支付的275850元房款系洪莉出资,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通过天津圣慈大药房有限公司支票支付东丽湖万科城映湖苑9-1-402商品房275850元房款。二、天津交通银行出具的天津圣慈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给天津万科兴业发展有限公司支票影印件1份,拟证明天津圣慈大药房支付购房款275850元。三、天津圣慈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出具的交通银行对账单1张,拟证明上述证据二事项。四、承包合同1份,证明刘国菊为圣慈大药房的承包人,洪莉为实际持有人。五、天津圣慈大药房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划款缴税协议书1张,卫生监督意见书1张,税务登记信息采集信息表9页,拟证明洪莉为该公司股东和负责人。原告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中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划款缴税协议书1张,卫生监督意见书1张,税务登记信息采集信息表9页(含委托办理税款划转协议书、开户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告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之父王大友与被告洪××原系天津市第八十八中学职员。原告王××的父母于××××年××月协议离婚。被告洪××与王大友自2004年起同居生活在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人民家园20-3-102室。该房屋系被告洪××于2002年8月25日购买,并于2012年5月30日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杨曦,得款150万。2012年7月15日,王大友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金泰丽湾嘉园8-1-1002号的房屋,被告洪××支付了购房款875293元,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15091.79元,共计890384.79元。该房屋登记在王大友名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洪××及王大友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1月底,王大友突发脑干出血入院,同年7月16日去世。原告王××于2013年9月29日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申请继承王大友名下的金泰丽湾嘉园8-1-1002的房屋。后原、被告对该房屋所有权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洪××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洪××再次起诉要求王××返还购房款及税费共计890384.79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王××返还洪××上述款项。王××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称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查,被告洪××于2010年6月26日与天津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开发区东丽湖万科城内映湖苑9号楼-1-402房屋。该房屋价款722000元,契税款21660元、维修基金7220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合计750960元。其中,2010年6月19日被告洪××通过其中国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99)支付了361130元,洪莉于2010年6月14日、2010年6月19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11)支付20000元、80000元,支票支付275850元。被告洪××于2013年7月31日与天津津滨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9-1-901房屋。该房屋价款2877640元,契税86329.20元、维修基金28776元、所有权预告登记费80元、抵押登记80元,以上合计2992905.2元,均由被告洪××支付,其中被告洪××个人贷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王××之父王大友与被告洪××自2004年起同居生活至2013年7月16日去世的事实,已由本院(2014)丽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王大友与被告洪××虽未结婚,但业已同居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在王大友去世后,原告王××作为王大友遗产唯一继承人,有权就其父遗产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现就原、被告诉争的两套房屋评判如下:关于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开发区东丽湖万科城内映湖苑9号楼-1-402号房屋,该房屋虽购买于原告王××之父王大友与被告洪××同居期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房款出资来源于被告洪××个人及案外人洪莉,且房屋登记在被告洪××名下,在此情况下,原告如认为该房屋系王大友与被告洪××共有,应当提供该房屋有王大友出资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说明该房屋款项中洪莉出资性质,故该房权属可能涉及此案外人权益,鉴于被告与洪莉之关系,可由其自行协商解决。关于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梅江西路与汇川路交口东北侧逸涛园9-1-901号房屋,因该房屋购买于原告王××之父王大友去世之后,根据被告洪××提交证据显示,该房屋出资均系被告一人,对此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王大友出资,故对原告主张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