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科元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科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刘新社,刘顺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科元。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鲁班路12号。负责人:牙高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3-6号麻村时代广场15楼。负责人:谌桂云,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刘新社。第三人:刘顺利。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科元、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七分公司、刘新社、刘顺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百色市右江区,本案受理该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住所地都不在百色市右江区,显然右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百色市右江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永彤代理审判员 彭 妮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