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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肖勇与霍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霍会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肖勇,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殷凯、吴轶,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会川,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肖勇与被告霍会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勇的委托代理人殷凯、吴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会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勇诉称,被告霍会川于2014年7月1日向我借款382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每月利息36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霍会川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双方遂于2014年12月3日约定重新借款,将未付的18000元利息与未归还的382000元本金一起再次借给霍会川。霍会川将原借条收回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向我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多番催促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霍会川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霍会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肖勇通过银行向霍会川转账382000元。2014年12月3日,霍会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勇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后霍会川未归还借款,肖勇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肖勇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勇在2014年7月1日向霍会川转账382000元,霍会川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对于肖勇陈述差额18000元系对前期利息结算后,双方约定计入借款本金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借款期5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计算,双方借款期内月利率为0.94%,未超出法律规定,肖勇主张霍会川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会川于2014年12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肖勇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新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对于肖勇要求霍会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肖勇借款40万元;二、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勇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公告800元,共计9100元,由被告霍会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勇预缴,被告霍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张畅代理审判员  李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