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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行审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与温岭市中日水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温岭市中日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台温行审字第439号申请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项根法。被执行人温岭市中日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华。申请人温岭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温环罚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3月3日作出温环罚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2、罚款120000元。2015年6月9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决定第2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温环罚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第2项,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700元,由被执行人温岭市中日水产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阮灵飞审判员  王达云审判员  陈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