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有东与康刚、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有东,康刚,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468号原告:吕有东。委托代理人:朱彬,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刚。被告:陈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有东与被告康刚、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有东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1.5分。2013年5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442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庭审之日),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刚、陈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于原告表示感谢,被告现缺乏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待康刚出来之后,有还款能力会主动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康刚、陈美为吕有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吕有东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康刚、陈美于2013年5月2日偿还吕有东借款本金300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吕有东于2013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审理。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康刚、陈美欠吕有东借款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吕有东要求康刚、陈美偿还借款9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吕有东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刚、陈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有东借款9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5月2日按借款本金1200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按借款本金90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康刚、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人民陪审员 吴希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柳佳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