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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敏与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敏,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徐敏,教师。委托代理人戴阳(代阳),个体,与关系。委托代理人杜明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大学路西望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令钦,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敏诉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焦琰茹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敏的委托代理人代阳、杜明刚,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令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敏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云龙湖悦府二期(七)第26幢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位于原告所购房屋南侧路面过高,阴雨天时易发生倒灌现象,房屋极易积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该问题,被告承诺将路面降低与院持平,但直到今日,被告未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承诺内容,将原告房屋南侧道路降低与房屋院落地面持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并未承诺将案涉房屋南侧道路降低至与房屋院落持平的水准;2、相关道路目前正在建造过程中,完工以后高度如何尚无法确定;3、案涉房屋与南侧道路之间存在两道隔栏,并且有树木遮挡,房屋院落内也建有相应的排水管道,不存在原告所述的阴雨天容易发生倒灌现象的情况。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徐敏与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以2428654元的价格将位于云龙湖悦府二期(七)的商品房卖给原告徐敏,该商品房建筑面积348.5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06.7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经计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商品房交付时,小区内水、电、道路可供使用;2、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的且确属出卖人责任的,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本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乙方确认:对于主合同的订立以及对于该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因素,甲、乙双方均已在主合同及本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不存在遗漏情况,因此,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及甲方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均以主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为准,甲方或乙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都不作为确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甲方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甲方的售楼书、售楼广告中的资料、数据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如有变化不另行通知(但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一并作了约定。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诉争的其房屋南侧道路在小区范围外,房屋与南侧道路中间有围墙隔开,原告所指南侧道路目前确有建筑垃圾堆砌,该道路尚未建设。被告华润置地(徐州)有限公司提供其小区规划图上显示,原告诉争的房屋南侧道路在被告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外。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场图、规划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南侧道路的建设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敏认为被告公司的沙盘显示其房屋南侧为规划道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承诺原告购买的该房屋院子地面与南侧道路持平,故要求被告公司履行其承诺将原告房屋南侧道路降低与房屋院落地面持平。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供的规划图显示原告所指南侧道路在被告公司用地红线范围外,且该规划图说明中第九条为:本用地外围道路定位详见市政道路设计图,故该道路的建设并不是被告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甲方或乙方通过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楼书、示范单位、沙盘、模型等)所表达或提供的信息都不作为确定甲、乙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及甲方有关该项目的一切承诺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沙盘照片、销售人员的通话录音内容均不能作为确定被告公司承担义务的依据。综上,原告徐敏要求被告公司将原告房屋南侧道路降低与房屋院落地面持平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长兴审 判 员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薛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