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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有为。委托代理人曾春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庆益,职员。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有为公司)与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兴翔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杰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为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春华,被告兴翔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庆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为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每次均依约交货。然而,被告对原告的货款却一直未能按时支付。截止2015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2015年1月起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货物195503.37元(人民币,下同),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6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5503.37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的滞纳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34992.97元。被告兴翔天公司辩称,一、对所欠原告货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现正在进行债务重组,希望原告参与重组。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厦门有为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自2015年1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海绵等货物。根据双方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货款对账单,2015年1月、2月、3月、4月、5月被告的未付货款分别为3626.60元、26129.70元、42753.35元、53248.37元、51369.9元,合计177127.92元。另根据原告2015年6月的《请款单》和2015年7月的《送货单》,2015年6月、7月被告的未付货款分别为9254.25元和8610.80元。2015年1月至7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为194992.97元。应被告未能清偿货款,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对账单》、2015年6月《请款单》、2015年7月《送货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台资企业,其住所地为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负有在原告交付货物后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等在庭审中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共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194992.97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4992.97元,该货款被告应予以偿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4992.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有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992.97元。如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厦门兴翔天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长安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