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执异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周位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异字第68号申请人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原路塞纳春天小区会所。被申请人周位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与周位俊购房优惠款偿还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仲裁裁决,因周位俊不履行,申请人绿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周位俊认为郑州仲裁委员会的37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绿都公司并未就周位俊购买房屋预付过任何费用,要求偿还购房优惠款没有依据。双方2010年10月19日所签订的《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涉及的是周位俊在绿都公司工作的福利及服务期限问题,就此产生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仲裁的范围,郑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超过时效仲裁,不移交案件属于程序违法。《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中变相将工龄服务的年限偷换成房款实施一房多价,也不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从而实施偷税漏税,该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应不予郑州仲裁委员会执行(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仲裁裁决。经审查,周位俊在2008年3月进入绿都公司工作,2011年6月27日辞职离开绿都公司。因为购房,周位俊与绿都公司签订《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约定:绿都公司给予周位俊购房优惠金额38716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绿都公司或宇通集团及其下属企业连续工作未满6年的,在离职之前,应偿还绿都公司所给予的购房优惠款。具体区分为服务年限不满2年、2-3年、3-4年、4-5年、5-6年,按照不同比例偿还。若不能及时偿还优惠款,自绿都公司催促偿还之日起,按照应偿还金额的5%/日向绿都公司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9日,双方按照《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位置、面积、优惠金额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周位俊在2011年6月27日辞职,绿都公司申请仲裁要求周位俊偿还购房优惠款38716元及违约金1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仲裁裁决支持了绿都公司的请求。另查明,仲裁裁决送达周位俊后,周位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郑州中院做出(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周位俊的申请。本院认为,绿都公司与周位俊签订的《内部员工优惠购房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双方是附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周位俊主张的劳动关系。郑州仲裁委员会就此偿还优惠款纠纷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绿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周位俊偿还购房优惠款也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周位俊要求不予执行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37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位俊不予执行申请。审判长 刘立新审判员 郭岚岚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