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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540号原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裕仁。委托代理人赵婷婷、程碧君,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来法。原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框架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焊丝等产品。付款期限一般以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曾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日、同年10月6日,原告将总价值为77414.4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并于同年10月10日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7414.4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414.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失。被告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书一份、出库单二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对账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414.40元未付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赔偿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7414.4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恒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