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孙某,女,1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甲,现在青岛成阳区刘亭街道赵葛庄村劳务市场务工。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接触和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宋某甲辩称,我们俩虽是通过网络认识,但了解好几个月后,有了感情才结婚,婚后夫妻有磕伴是正常,我外出工作后孩子抚养费我一直交着,原告离家出走后我也去叫过很多次,也协商过多次,我也托人捎东西,看望过孩子,原告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孩子尚小,缺了父母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及其他问题,我不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6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4年年底至今年年初因处理家务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等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后因处理家庭事务引发矛盾,但由此而负气离婚,未免过于草率。双方应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互相交流沟通,双方还有共同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