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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进杰与李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杰,李立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张进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江,农民。原告张进杰为与被告李立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李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杰诉称,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以原告孙子等几个小孩给其摔了石材为由与原告之子张现强发生口角,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李立江将原告张进杰打伤,原告方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晋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宁晋县公安局作出了宁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立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健康权受损,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的伤情鉴定书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4、原告的诊断证明;5、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348.51元;6、住院费用明细一份;7、交通费票据200元;8、原告之子张庆现所经营的门市及被告经营的门市的照片。被告李立江辩称,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不在我,发生矛盾后打架是互殴的,原告方的人多我人少,另外,双方是19号打的架原告20日才住院,为何当天不住院?因此,原告的伤情没有那么重,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过高,要求赔偿80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立江在宁晋县建材市场内装区神山彩石门市门口因琐事与张现强发生口角,后李立江同张现强及张现强的父亲张进杰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立江将原告张进杰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宁晋县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3348.5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口腔溃疡;4、白癜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方报警,宁晋县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张进杰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宁公(城)行鉴通字(2014)第02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是:张进杰的伤情系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宁晋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李立江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整。被告李立江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机关依法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庆现护理,张庆现在宁晋县建材市场经营石材加工销售门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1、宁晋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15)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李立江将原告张进杰打伤的基本事实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情况;2、宁公(城)行鉴通字(2014)第02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3、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7天及治疗经过;4、原告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5、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348.51元;6、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7、原告之子张庆现所经营的门市及被告经营的门市的照片,证明原告之子张庆现与被告李立江同在宁晋建材市场经营建材门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庆现工资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之子张庆现经营的是建材批发和零售门市,故护理人员张庆现工资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异议并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为04377001号至04377020号的20张10元面额的连号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100元,其余票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李立江虽然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主张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被告李立江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诉讼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1662元(35683元÷365天×17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960.51元。因宁晋县公安局经侦查已确认被告李立江将原告张进杰打伤的基本事实,被告李立江已构成侵权,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立江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江赔偿原告张进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960.51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天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