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诉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负责人杨飞小。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委托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润怀。委托代理人侯增军。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固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固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孙行广,被上诉人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与被告腾飞公司就该公司开发并销售的云海花园、育才苑、锦绣鑫苑、雨竹花园、鑫元小区及糖酒综合楼项目签订了八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购房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工商银行固阳支行收押之前,腾飞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商银行固阳支行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或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金,未经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同意,腾飞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腾飞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腾飞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书面催款通知书后履行还款义务,如腾飞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腾飞公司授权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腾飞公司依约开立了户名为腾飞公司的×××号以及×××号配套账户作为履约存款的结算账户。2011年,本院受理徐大中与腾飞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腾飞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980万元。2013年11月7日,腾飞公司以存款系挂靠该公司各项目部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各项目部的保证金属各项目部实际投资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1)包执异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回了腾飞公司的异议。腾飞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2014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腾飞公司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腾飞公司在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又开立×××号账户(×××号账户于2012年7月2日以后不再进行履约结算业务)用于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前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履约存款结算账户。还查明,2008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与腾飞公司在上述履约存款账户内进行的业务结算中,部分履约存款由腾飞公司开发项目挂靠投资人缴存,工商银行固阳支行退还的履约存款均为腾飞公司出具履约存款账户的转账支票后由工商银行固阳支行退付给了腾飞公司开发项目挂靠投资人。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在腾飞公司履约存款账户内扣收按揭贷款购房人逾期贷款共计14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八份协议书约定,按揭贷款购房人在被告腾飞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在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才有权从履约账户中扣收按被告缴存的履约存款;按揭贷款购房人办理完《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于原告,原告即应退还被告相应的履约存款,故原告只对未办理完《房屋他项权证》的按揭贷款购房人所对应的被告缴存的履约存款限额内且在按揭贷款购房人实际逾期还款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应退还被告的履约存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被告履约存款账户业务查询记录单及扣收逾期贷款的相关凭证及批办材料显示,在此期间的按揭贷款购房人逾期还款金额共计14万余元,但原告已全部从被告履约账户内的履约存款中予以扣收。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已行使了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除去应退还的履约存款外按揭贷款购房人的逾期还款额度及相对应的履约存款限额已达9800000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账号为×××和×××的履约账户内的980万元履约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与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云海花园、育才苑、锦绣鑫苑、雨竹花园、鑫元小区及糖酒综合楼项目签订的八份《按揭贷款义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负担。一审宣判后,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确认其对为腾飞公司开立的账号为×××以及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内所有按揭贷款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被确认有效,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保证金缴存比例为10%或20%,现被上诉人按揭贷款的金额为18803.8万元,��证金账户现有的保证金符合协议约定。根据协议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当上诉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之后,方可解除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保证金的用途并非只是用于扣收逾期贷款,而是对所有未交银行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所有按揭贷款的保证。上诉人提供的扣收逾期贷款14万余元及退还保证金凭证只是证明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所明确的事项及被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而并非仅仅扣收14万余元就是被上诉人履约了。(二)上诉人该账户内的资金达到实质的特定化。动产质押要求以转移特定的质押标的物为生效要件,货币也可以特定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仅作为特定债权的担保,且账户资金仅用作违约贷款的扣划和符合约定条件的保证金返还,不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该账户通存不���兑,尽管账户余额具有流动性,但这是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的变动性所决定的。协议约定,上诉人为借款人发放贷款时,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上诉人收押后,返还对应的保证金。当借款人、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上诉人可扣划保证金。因而,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不可避免地具有流动性,账户余额变动符合规定。该保证金账户由上诉人实际控制,被上诉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达到了货币特定化的标准。(三)上诉人对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实际占有。协议约定,未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得动用该账户内的款项。上诉人实际上对该账户享有实际控制权,符合动产质押所要求的转移占有的规定。(四)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的判��错误。上诉人的两条诉讼请求已被原判决支持了一条的情况下判令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负担是错误的。原审诉讼费和本次上诉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缴纳了保证金,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我公司无法自由支取。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诉人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为腾飞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1)包执异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工商银行固阳支行的异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内,工商银行固阳支行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异议之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案卷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与被上诉人腾飞公司于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14日间签订的八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述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上诉人工商银行固阳支行请求确认被上诉人腾飞公司在其处开立的账号为×××以及账号为×××的两个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其对上述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问题,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作为案外人已经在申请人徐大中与被申请人腾飞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提出了异议,(2011)包执异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但工商银行固阳支行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2011)包执异字第152-2号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转而又以相同的理由提起本次诉讼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工商银行固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腾飞公司对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并未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工商银行固阳支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学武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艳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