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凤英与魏建强、马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英,魏建强,马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8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女,太原市小店区司法局司法所所长,住太原市,系原告孙凤英的女儿,身份证号。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太原市。被告马勇,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山西省晋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创业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68985XXXX。负责人赵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大街1号丽华大厦B座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07049XXXX。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雪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被告马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变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银虎、李改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婷婷、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被告马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诉称,2014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驾驶×××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小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里解村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赔付原告48598.47元后,再未积极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970.7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辩称,我借用被告马勇×××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发生交通事故。我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费用52826.07元,其中急救费310元,门诊费3313.6元,购生活用品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8598.47元。另外我垫付车辆施救费300元,修车费323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赔偿我财产损失706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我财产损失2824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我垫付的费用42260.8元;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返还我垫付的费用10565.2元。被告马勇辩称,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借用我的×××号车辆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部分。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另外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提出的反诉请求中要求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反诉为保险合同纠纷,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应对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50分许,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驾驶×××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小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里解村路段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3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病。于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8598.47元,其中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垫付48598.47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垫付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支付门诊费3313.6元,急救费310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出院复查支付门诊费308元,病历复印费9.3元。出院医嘱为:1、术后卧床3月;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5]司鉴字第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凤英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支付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3210元,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500元,为原告(反诉被告)购买日用品支付104.4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支付施救费100元又查明,×××号”思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96800元车辆损失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山西百得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明细及发票,太原市建成汽车装修厂停车场施救费发票,太原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与宋婷婷签字的说明、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作为×××号车辆的驾驶员,应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勇作为×××号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96800元的车辆损失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反诉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的反诉请求中,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核减。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62530.07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垫付10308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垫付52222.07元,有票据为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8天为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8天为5400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中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农、林、牧、渔业34230元/年计算188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5年6月23日止)为1763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告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0467元/年计算108天为9014.89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20%为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9.3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酌定1800元;施救费1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购买日用品104.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0716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12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5878.79元即(207164.66元-121800元)×70%-52826.47元-1050元=5878.79元,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垫付费用52826.47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车辆维修费321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其中的30%即3510元×30%为10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其中的70%即3510×70%为2457元。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持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对其公司提起的反诉属另一法律关系,应予驳回的抗辩意见,因同一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符合反诉受理条件,本院不采信其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625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7630元,护理费9014.89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9.3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日用品购置费104.4元,共计20716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12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5878.7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垫付的费用52826.47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鉴定费10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车辆维修费321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5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赔偿其中的30%为10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2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负担998元,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负担406元,反诉费282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孙凤英负担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魏建强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变爱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人民陪审员 李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