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詹仁利、赵存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白商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负责人:蒋庭磊。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詹仁利。被告:赵存土。被告:詹茂福。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与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签订了(33013014012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640004)号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詹仁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90‰,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赵存土、詹茂福对该保证借款合同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詹仁利发放了250000元借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詹仁利偿还利息4950元,结清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2014年6月21日,被告詹仁利偿还利息7590元,结清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2014年9月21日,被告詹仁利偿还利息120.91元,偿还前期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清偿期,被告詹仁利无还款,被告赵存土、詹茂福也未予以代偿;鉴于前述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依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根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詹仁利偿付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33827.84元,并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产生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14.85‰计算)。二、被告赵存土、詹茂福对被告詹仁利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与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詹仁利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梨等货物,借款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借款由被告赵存土、詹茂福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詹仁利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赵存土、詹茂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泰隆银行临海支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利息罚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隆商业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詹仁利、赵存土、詹茂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詹仁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詹仁利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詹仁利应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詹仁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存土、詹茂福为被告詹仁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担保期限、范围内,请求判令被告赵存土、詹茂福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仁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计33827.84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存土、詹茂福对被告詹仁利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被告詹仁利负担,被告赵存土、詹茂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雷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