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刘国鑫与李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鑫,李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234号原告刘国鑫,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菊雄。被告李波,男,197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军花,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刘国鑫(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波(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菊雄,李波,人保北分委托代理人孟军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与利泽东二路交叉口,李波驾驶×××号车辆和我驾驶的×××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摩托车受损,李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波、人保北分赔偿我医疗费123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6644元、交通费500元、残��辅助器具费60.5元、财产损失费520元,以上共计34831.25元。李波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我认为是原告闯红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人保北分辩称:李波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4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和利泽中二路交叉口,李波驾驶×××号车辆和骑×××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先以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为由认定李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波不认可,提出复核,该交通队撤销此事故认定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原告和乘车人XX均未戴头盔存在违法行为,但和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并以原告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确定为由未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李波提交事发视频,从中可以看出李波是绿灯通过路口,原告是行至路口中部发生的事故,但看不出原告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事发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5年4月3日共计16天,经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眶内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散在皮擦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上一和右上一、二牙齿松动,多生牙齿松动,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11215.37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091.38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6.1元。2015年4月21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两周。2015年5月2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2400元(每天150元,16天)护理费发票,据此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爱家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公司销售,月工资3500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8983.33元,据此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事发到2015年6月25日的误工费。原告提交60.5元拐杖发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眼镜受损,提交2015年4月22日300元的配镜单,还提交220元修理费发票,据此主张车辆损失。原告还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6天的营养费,估算了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事发时李波是绿灯通过路口,原告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交通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查清事实即认为李波有让行义务而认定李波全责缺乏依据,交通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纳。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均担事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未戴头盔,对其损失的造成主观过错较大,本院确定李波方按照30%的比例赔偿。因李波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扣除复印费为122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500元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到2015年6月25日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财产损失费,眼镜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车辆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国鑫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一千五百零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六十元五角、财产损失费二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国鑫医疗费六百八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八十元、营养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一千三百一十七元;三、驳回原告刘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刘国鑫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一百零三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李波负担二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