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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507号原告任某某,男,1984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北京打工相识,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7日育有一子任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婚生子任向前的出生日期。3、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两人分居三年的事实。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家庭成员信息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两人在打工期间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9月7日育有一子,取名任某甲。2008年2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相互关系,导致关系不睦。被告于三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关系不睦离家外出,且无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家庭及婚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孩子自被告离家后至今三年之久一直随原告生活,在对孩子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的了解上及从孩子的依赖和留恋心理上,原告比被告更具有优先性,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及从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参照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最新标准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双方婚后是否存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的个人财产一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任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露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