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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包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杨某。原告包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某以与被告杨某在民政局离婚为由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包某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