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夏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夏金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振球。委托代理人舒子俊,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金喜。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夏金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玲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舒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起诉称:被告长期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0号住宅。被告租住的房屋因建筑年代久远,房屋破败,严重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为此,原告对该出租房向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房屋结构安全��定结论: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0号、54号、56号直管房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对该房屋采取相应措施,清除安全隐患,避免危及相邻建筑和人员安全。根据鉴定结论和公房租赁协议第八条,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搬离房屋,甲方收回房屋,合同终止。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通知被告,要求其在接通知后立即停止使用,并办理房屋腾空和退租手续。原告为慎重此事,于2014年11月20日永康日报登载通告,要求相关租赁者尽快搬迁和办理腾退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有腾退所租住的房屋。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终止,由被告腾空所租房屋并办理腾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公房租赁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若所租赁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由被告退还所租赁房屋的事实;二、2014年5月份由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租赁房屋经鉴定为D级为危房,必须立即停止使用的事实;三、2014年7月24日发送的通知、照片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夏金喜的转租对象陈荷云当面通知因房屋经鉴定为危房需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4年11月20日的永康日报通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过登报方式通知被告危房检测结果及需解除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五、李苏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盖有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查档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户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路一弄5号建有私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夏金喜未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存在租赁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公房租赁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甲方)将其坐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0号的公房出租给被告(乙方)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并在协议中第八条约定:“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定为危房的,乙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搬离房屋,甲方收回房屋,合同终止。”后经原告委托鉴定,2014年5月28日浙江大合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永康市许码头50号、54号、56号直管房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应立即停止使用。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租对象当面发送通知一份,告知被告检测结论,并要求被告腾退所租赁房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在永康日报上发出通告,再次告知被告等人所租赁房屋危房检测结论并要求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有腾空。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夏金喜之间签订了公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夏金��所租赁房屋经相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已不符合合同约定使用目的,且为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均应按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终止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夏金喜腾空、搬离所租赁房屋。但被告夏金喜在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向其发出通知及通告后至今未有履行腾空房屋、办理退房手续。故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金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夏金喜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由被告夏金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搬离其租住的坐落永康市东城街道许码头50号公租房。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玲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