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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7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5月7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4日19时许,至泰兴市济川街道中兴佳园二区2号楼11幢赵某家,采用攀爬阳台、破坏四楼窗户锁扣的手段,窃得苹果pro103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苹果ipadmini1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软中华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2600元)、安踏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95元)、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695元。其中1条软中华香烟被被告人张某吸掉;3条软中华香烟被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1680元的价格销赃,苹果ipadmini1平板电脑被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均被其支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苹果ipadmini1平板电脑1台、苹果pro103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安踏背包1只、苹果5手机1部,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泰兴嘉源苹果体验中心零售单、二手机(电脑)回收经营登记簿,被害人赵某、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魏某、徐某甲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苹果电脑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出具的罪犯出监鉴定表,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暨犯罪嫌疑人张某归案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公安机关已追缴大部分赃物,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00元,在查明被告人张某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赵融;被告人张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 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