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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涟民三初字第198号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阳某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19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阳某某甲,男,2001年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阳某某乙(第三人阳某某甲之父),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第三人阳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第三人阳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阳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搭乘第三人阳某某甲驾驶的湘K5C5**二轮摩托车由涟源市城区往冷水江市方向行驶,11时3分许,当行驶到S312线秀溪环形岛冷水江市方向地段时与在该地段违规倒车掉头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桂03-630**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与第三人阳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阳某某甲因伤被120救护车送往娄底市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阳某某甲住院2天后即回家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亦即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用去了门诊检查费378元、住院医疗费用3248元。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阳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不构成伤残。2、原告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左下肢踝部疤痕治疗费用在三千元左右使用。4、误工损失日30��,护理7日,营养15日。原告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未支付医疗费用。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桂03-630**小型盘式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第三人阳某某甲应赔偿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现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7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927元,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记录》复印件、第三人阳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其法���代理人阳某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谢某某、被告何某某、第三人阳某某甲及其监护人的身份;2、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部分治疗过程;4、《住院汇总清单》一份、门诊发票三份、住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疗费用情况;5、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底湘涟司鉴(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日、护理日及营养日等情况;6、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教师聘任合同》复印件十二份、《教师安全责任状》复印件十份。拟证明原告系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幼儿园副园长及教师,基本��资收入每月3680元,其误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7、《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车辆的投保情况;8、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9、驾驶证与行驶证的照片复印件一份、《驾驶员基本信息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资质及其所有的车辆的基本情况;10、第三人阳某某甲之监护人阳某某乙出具的《承诺》一份。拟证明第三人阳某某甲已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辩称,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桂03630**小型盘式拖拉机仅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他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他公司认可原告��医疗费36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按教育行业标准39286元/年计算15日为1614.5元、护理费按59.8元/天计算7日为418.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营养费,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630691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他同意原告的意见,在本次事故中,他也受了伤,摩托车也有损失,总计2000余元,二被告也没有给钱给他,他自愿放弃对二被告的诉讼权利。第三人阳某某甲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第三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幼儿园从事教学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11时30分,被告何某某驾驶桂03-630**小型盘式拖拉机在S312线秀溪环形岛冷水江市方向地段倒车掉头过程中,与第三人阳某某甲驾驶并搭乘原告谢某某的由涟源市向冷水江市方向行驶的湘K5C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谢某某和第三人阳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阳某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至7日在娄底市中湘中煤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626元。受涟源市交警大队的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9日,该所作出娄底湘涟司鉴(2015)临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可。3、左下肢踝部疤痕治疗费用在叁仟元左右使用。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1肢体软组织损伤10.1.2条款之规定;结合临床治疗情况评定;误工损失日2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原告谢某某支付了本次鉴定费800元。被告何某某持HK型、C1型机动车驾驶证,系桂03-63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24时止。原告谢某某受伤前在冷水江市铎山中心幼儿园任教。在审理中,第三人阳某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对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谢某某陈述被告何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何某某与第三人阳某某甲赔偿损失。原告的合��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626元;2、原告实际住院5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50元(30元/日×5日);3、继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3000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450元(30元/天×15日);5、原告受伤前从事教学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且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低于2014年湖南省教育行业平均收入47294元/年,故根据其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3680元;6、原告主张700元护理费,因该标准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从等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2906元。对于原告谢某某的上述损失,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属于且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桂林支公司负担除鉴定费外的12106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因被告何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阳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即560元。被告何某某先前支付的1000元可列抵其赔偿款。对于第三人阳某某甲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账号为943005010009398888);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560元(在被告何某某先前支付的1000元现金中予以列��);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卫华��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