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曹雨林、曹恒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雨林,曹恒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雨林,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16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恒超,曾用名曹林胜,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9月17日、2010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曹恒超、曹雨林合谋后,至盐城市区XX新村、通X新村等地,盗窃作案20起,窃得电瓶车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764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新村18号楼3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5元。2.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通X新村X区X号楼X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X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5元。3.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新村新X号楼X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祁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32元。4.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西路XX小区XX公寓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新村X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25元。6.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中路XX号XXX公司宿舍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苏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5元。7.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新村X区X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8-9.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新村X号楼X、X单元之间,窃得被害人范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0元;后又至该小区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姚某某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价值人民币691元。10.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XX公寓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殷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08元。11.2015年3月1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路X元巷X巷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56元。12-14.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通X新村X区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价值人民币755元;后至该小区X区X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25元;后又至该小区X区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郁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0元。15.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之家XX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电瓶车电瓶0.5组,价值人民币75元。16.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小区南XX楼X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00元。17.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路XX小区住宅组团X、X幢楼之间的通道,窃得被害人熊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475元。18.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市场综合楼X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曹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40元。19.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北苑外区XXA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20.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至盐城市区XX花园X号楼南侧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电瓶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电瓶14.5组,已发还7.5组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当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监视居住4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曹恒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监视居住4日已折抵刑期2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雨林、曹恒超退赔未退赃物,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