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明龙与黄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龙,黄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何明龙,男,生于1965年2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健东,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何明龙与被告黄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黄健东配偶的诉讼主张,不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阮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健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龙诉称,被告黄健东于2013年5月28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被告黄健东偿还其借款200000元。被告黄健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通过其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称自己因在汶川县结算工程款需开税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一起至中国农业银行泸州纳溪支行处,原告用其农行卡通过柜员机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与被告农行卡,转款之后,被告随即出具了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何明龙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圆整)。此据借款人:黄健东2013年5月28日。并注明有农行卡号以及联系电话。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何明龙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五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健东因结算工程款开税票之需向原告何明龙借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健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健东应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依法提起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健东偿还原告何明龙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健东承担(原告何明龙已垫付,被告黄健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明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东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