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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于治生与吉林省公安厅、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通化县公安局要求确认对其实施监控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治生,吉林省公安厅,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通化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朝行初字第80号原告于治生,男,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被告吉林省公安厅。法定代表人黄关春。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自由大路3298号。被告通化县公安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原告于治生诉被告吉林省公安厅、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公安分局、通化县公安局要求确认对其实施监控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治生自愿申请撤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治生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治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于治生承担。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