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张金华、颜丙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张金华,颜丙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50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瑞华金都6楼6012室。法定代表人于永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贵娟,该公司职工。被告张金华,居民。被告颜丙秀,居民。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临沂分公司)与被告张金华、颜丙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荣盛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颜丙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临沂分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被告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的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滨河大道与广州路交汇处“荣盛.香醍荣府”二期34号楼1单元××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协议》第四条“权利与义务”第4款约定:“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还款的,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计利息”。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根据约定被告已违约826日,应支付违约金2478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644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56443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金华、颜丙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荣盛临沂分公司(甲方)、被告张金华(乙方)及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购买的丙方开发的“荣盛.香醍荣府”二期34号楼1单元××室房产购房款,该借款自2012年8月24日借出,乙方须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乙方同意由原告将上述借款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应向原告出具收条,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为乙方开具相应等额发票,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保证无条件按本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或迟延还款,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的,本合同项下借款不计利息,否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日,乙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华向原告荣盛临沂分公司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华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按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56443元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颜丙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9元,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张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人民陪审员 侯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