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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与王爱月、王云林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王爱月,王云林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模具城)。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明,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月,农民。被告:王云林,农民。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爱月、王云林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月、王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爱月与被告王云林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个人独资企业宁海县神月塑料纸箱厂,被告王爱月系该企业投资人。自2007年起,两被告以宁海县神月塑料纸箱厂的名义向原告定作纸板。2013年5月22日,经结算,宁海县神月收执纸箱厂尚欠原告定作款315000元,为此,被告王爱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神月厂经营不善,此款转由我个人承担,承诺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一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如任何一期未支付,南方公司有权主张立即付清全部欠款,并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此造成原告的而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由我承担”。被告在2014年11月累计支付107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08000元。现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定作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查询档案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王爱月是个人独资企业宁海县神月塑料纸箱厂的投资人且该厂于2013年8月3日注销的事实。2.送货单一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宁海神月塑料纸箱厂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3年5月22日宁海县神月塑料纸箱厂尚欠原告定作款315000元,被告王爱月承诺该欠款转由其个人付清,并约定其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一万元,若任何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款项,并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需承担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保全费、律师费等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发票签收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宁海县神月塑料纸箱厂,本案所涉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王爱月、王云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王爱月作为原宁海县神月塑料纸箱厂的投资人书面承诺支付尚欠的定作款,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定作款。现被告王爱月未按约支付尚欠的定作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双方书面约定若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则需按月利率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云林与被告王爱月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林共同支付尚欠的定作款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爱月、王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月、王云林应支付原告宁波南方包装有限公司尚欠的定作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爱月、王云林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诉讼费45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340元,由被告王爱月、王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葛华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