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陕西省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876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社下设广济信用社干部。被告郭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月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此笔款项到期后,我方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所欠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月利率为10.14‰,借款期限为24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资,而被告郭某某未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郭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将被告郭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所欠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以上事实,有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同、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10000元从2011年6月14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刚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人民陪审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贺一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