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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刘某某,女,居民。被告王某某,男,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家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9049.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刘某某在地里拨草后骑电动车回家,在拐弯时被被告王某某散养的狗(藏獒)咬伤左大腿,并把电动车车座咬了两个洞,当时原告就因惊吓而昏迷,后被人送往方城医院治疗,经检查,并注射了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后,原告遂拿药回家治疗。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检查等各种费用1860元。后原告又到费县精神病医院拿药治疗,花医疗费230.8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又到临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2768.95元。经诊断为躯体化障碍,原告之伤后经法医鉴定达不到伤残程度,花鉴定费700元。后因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法第七十九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未能对其饲养的狗采取安全管理的措施,以致被告喂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王某某作为其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住院天数(7天)来确定误工费,其要求按照法医鉴定出具的误工期限来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的数额为380.59元(54.37元/天87天)。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伤所花医疗费4859.75元、误工费380.59元、护理费380.5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以上共计6530.9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