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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被告蔡建忠、被告王建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阳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蔡建忠,王建英,上海大众汽车阳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8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赵继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福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清收组组长。被告蔡建忠,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盂县路家镇。被告王建英,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盂县路家镇。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阳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素萍,职务,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被告蔡建忠、被告王建英、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阳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诉称,2005年4月14日,被告蔡建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7千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和义务,协商管辖法院为城区人民法院。同日,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对蔡建忠的14万7千元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过程,被告王建英全程参与并签字同意。原告认为,被告蔡建忠长期拖欠原告银行贷款不予归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因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建英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汽车消费贷款53059.28元,相应利息、罚息共计43455.33元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无法提供被告蔡建忠,王建英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庭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