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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重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玉莲等与田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莲,田秀玲,田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重初字第1434号原告田玉莲,女,生于1941年9月21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号楼*单元***号。原告田秀玲(系田玉莲之妹),生于1948年2月17日,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历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博,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峰,男,生于1960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玲(系田峰之兄),男,生于1958年3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特别授权。原告田玉莲、田秀玲与被告田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田峰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玉莲、田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博、被告田峰委托代理人李南、田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莲、田秀玲诉称,该房屋在1951年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证,1959年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父亲与其兄弟分家,将其中东屋两间、南屋两间、栏一间以分家合同的形式确定给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父亲所有,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亲属也从未有过任何异议。1963年原告田玉莲出嫁,也生活在本村。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父母分别于1964年、1967年去世,死后留有住房4间、栏一间、部分院落、家具一宗。原告田秀玲一直居住着父母留下的老房子。之后,原告田玉莲、田秀玲迁居到济南市里工作生活,但经常回家居住。2000年前后,被告田峰乘原告田玉莲、田秀玲不在家之际,偷偷将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老房子拆除,并在原址上翻建了新房。原告田玉莲、田秀玲发现后立即予以制止,由于被告田峰明确表示所建新房有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份额,只是代为重建,是谁的还是谁的,原告田玉莲、田秀玲信以为真,认为反正是自己的,翻建成新的也是好事。2010年底,被告田峰却不认账了,表示没有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份额。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父母在世时均由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独自赡养,他人并未进行过赡养义务。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父母留下的遗产理应由原告继承,却被被告田峰非法侵占,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只得依照事实和法律,请求确保妇女的合法地位和权益,判处被告田峰归还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合法继承的财产,或赔偿相应的损失。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恢复原有的港沟村二区213号宅院内的东屋2间、南屋2间、栏1间。要求被告田峰赔偿原有屋内的物品损失1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田峰赔偿损失20万元或者赔偿不少于田峰现居住的房屋东锁皮屋及饭屋面积的住房。被告田峰辩称,一、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时效最长为20年,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没有起诉的,视为继承权人自动放弃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已超过20年,继承人在诉讼时效内未提起诉讼,已失去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被告田峰作为港沟村的成员之一有权获得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港沟村依法分配给被告田峰的,被告田峰对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依法获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证书,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干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父亲田绍芳曾有兄弟四人,被告田峰的父亲田绍芬系田绍芳之弟,兄弟四人曾共有房屋院落一处,现田峰院落的位置。1959年田绍芳兄弟及其嫂对该院落进行分割,田绍芳及其妻分得该院落内的东屋二间、南屋二间、栏一间。1963年田玉莲出嫁,1964年田绍芳之妻病故,1967年田绍芳病故,所遗房屋由田秀玲居住。田绍芳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田玉莲、田秀玲,在上世纪70年代,该两人迁出港沟村。1995年田峰取得历城集建(95)字第1217047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包含田绍芳所遗房产位置的宅基地,田峰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新的院落,其中包含北屋、东锁皮屋、西锁皮屋、饭屋、储物间、栏及大门。原告田玉莲、田秀玲主张在其老房子内原有物品:方桌一张、两抽桌一张、木椅两把、双人木床一张、矮橱一个、柜子一个、小箱子一个、瓮一个、以及锅、碗等橱具一宗。纺线车一架、劳动工具一宗、风箱一个、棉被以及衣服,这些物品在南屋及东屋里。上述物品要求被告田峰赔偿1000元。被告田峰不予认可。原告田玉莲、田秀玲对此无证据证实。原告田玉莲、田秀玲主张其所继承的房屋被田峰拆除建设了新的房屋,当其向被告田峰主张权利时,田峰曾承诺有其份额,允许其居住。并申请证人田汝云、田绍芝、雷复荣出庭作证。被告田峰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辩称在1983年搬进该老宅院居住,当时只有南屋,其他房屋都坍塌了,原告已丧失了宅基地使用权,未承诺有原告田玉莲、田秀玲的份额。对此被告田峰亦申请证人田绍元、王好英、马福祯出庭作证。原告田玉莲、田秀玲对被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重审中,经本院释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田峰赔偿损失20万元或者赔偿不少于田峰现居住的房屋东锁皮屋及饭屋面积的住房,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两原告可以获得不少于46平方米的安置房,按照每平方米10396元计算远高于20万元,因考虑到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及被告的经济条件,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被告变更答辩意见为:原告所主张的解放前所建土坯房毁损多年,且两原告已经于60年代末期迁至济南市工作,不属于该村村民。1995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只有被告的宅基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有东屋两间、南屋两间及栏一间。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损失属于侵权之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基于村委会及行政部门的许可自建的房屋,故现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的侵权人、该房屋倒塌前是否能够正常居住以及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否则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查明,被告田峰宅基地上翻建前的老房屋由原告的父亲、被告的父亲等兄弟四人共有,南屋两间、东南角的东屋两间和栏一间分给原告的父亲,西边的南屋两间及西屋四间分给被告的父亲。原告田秀玲的户口于1973年迁出该村,原告田玉莲的户口于1976年迁出,自两原告的户口迁出后未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整个老院的宅基地使用费由被告缴纳。审理中原告田秀玲述称被告于1983年住进老房子,三间东屋已经塌掉,原告到南屋里居住。被告述称1983年搬进老院时除了被告父母的两间南屋其他房屋都塌掉了。本院认为,现在田峰居住的院落,原有原告父母遗留的南屋、东屋及栏,在被告田峰翻建房屋之前,所遗留的南屋尚存在,翻建房屋时,由被告田峰拆除。被告田峰现在的房屋确实坐落在原被告的父亲分家时共有的宅基地上,其中有一部分房屋侵占了原告父母的宅基地,因该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对被告田峰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已经出嫁多年,户籍也已经自本村迁出多年,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成的成员,现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已经登记在田峰名下,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田峰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其父母遗留的地上物并占用宅基地建设房屋,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参照济南市关于宅基地地上物补偿标准,本院酌定被告田峰赔偿原告田玉莲、田秀玲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玉莲、田秀玲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审 判 员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