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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秦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秦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永登县某村农民,住该社。委托代理人陈海涛,甘肃隆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汉族,陕西省某村农民,住该村。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某村马营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勉县某镇贾旗路。负责人马汉宁,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陕*****号重型货车、陕*****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1线137km+150m时,恰遇在其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甘*****号货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甘******乘车人省某某受伤。经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省某某与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1572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书面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某以分期购买的方式从被告某公司处购买的并挂靠到其名下,原告主张的诉请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再承担。被告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该车是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某公司处购买的并挂靠到其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故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赔偿的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应由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书面辩称,保险公司是合同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该车投有交强险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理赔,超出部分不赔。车辆维修费应以定损为准。原告诉称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不予理赔。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目的: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维修费票据、某修理厂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出了维修费9328元、施救费800元。3、省某某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垫付了5500元。4、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甘******号货车的所有人。二、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驾驶证复印件、领条复印件各一张,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对驾驶证和判决书无异议。因领条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质证。三、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质证: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与本案无关。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原告质证:保险合同无异议。车辆损失确认书是保险公司预估金额,因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案外人的票据,不应由原告主张,收据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垫付,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张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领条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复印件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确认书是预估金额,应以原告支出的实际维修费为准,故本院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称、举证、质证过程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陕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1线137km+150米处,恰遇在其前方李某某驾驶所有的甘A*****号货车左转弯,两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6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大队(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兰州某汽车修理行支出车辆维修费9328元、施救费8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328元、施救费800元,向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500元,共计15728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5月21日从被告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陕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陕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陕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原告所有的甘ADQ***号货车受损,故原告为此支出的修理费9328元、施救费800元,应先由陕F*****号车辆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8128元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向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100元、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2500元,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8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建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