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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金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磊与朱慕瀚、冯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朱慕瀚,冯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金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王磊,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慕瀚,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冯利娜,女,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告王磊诉被告朱慕瀚、冯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朱慕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利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朱慕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用,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并未让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被告仍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执行,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让被告补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的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另外被告的借款用于家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按照银行同息贷款利计算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慕瀚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钱偿还,会想办法尽快还钱。被告冯利娜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朱慕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用,由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朱慕瀚签订还款计划,被告朱慕瀚每月向王磊还款2000元,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5年内还清。如果被告朱慕瀚在还款期限内不按时还款,王磊可诉至法院,要求朱慕瀚支付全部欠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朱慕瀚仍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执行。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朱慕瀚与被告冯利娜系夫妻关系,借款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慕瀚向原告王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朱慕瀚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无故拖延至今而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慕瀚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朱慕瀚向原告王磊借款用于家用,且借款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5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上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未提供催告还款的证据,本院以原告起诉的时间2015年7月7日为催告还款时间。本案双方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后均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借贷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王磊主张的逾期归还利息,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慕瀚、冯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朱慕瀚、冯利娜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