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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立文与冯新如、荀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0471号申请执行人周立文,居民。法定代理人郑加芹,居民。被执行人冯新如,居民。被执行人荀海生,居民,居民。申请执行人周立文与被执行人冯新如、荀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冯新如、荀海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周立文527986.98元、211194.79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执行人冯新如负担1440元,被执行人荀海生负担5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330元,申请执行人周立文负担110元。鉴定费3010元,由被执行人冯新如负担1505元,被执行人荀海生负担负担602元,申请执行人负担903元。因被执行人冯新如、荀海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立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荀海生、冯新如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冯新如无银行存款,亦无房屋产权、机动车辆及工商注册登记,家中除生活必需的住房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冯新如现羁押在涟水县看守所。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周立文,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冯新如、荀海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周立文、荀海生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荀海生于七月底给四万(已付),2016年春节前给六万,剩下的2016年7月底付清。”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本案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分批履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没有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孔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