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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金寨县油坊店乡。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12月22日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4月20日被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其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登记入住的金寨县梅山镇“安态商务宾馆”420房间内,容留汪某、王某、孟祥保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旅客入住情况登记卡、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明代理审判员  余晓玉人民陪审员  方运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