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少民初字第1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田×与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2848号原告田×,男,2002年10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田×1(田×之父),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男,1988年1月7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田×诉被告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法定代理人田×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牛×,被告华泰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2015年2月22日12时15分,被告牛×驾驶车牌号为京QWE5**号黑色北京现代小轿车由东向西驶至本市丰��区南苑西路南苑公园南门西侧时,适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小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接触,造成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皮擦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牛×、田×为同等责任。被告牛×所驾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北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牛×、华泰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成担保险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3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37元、残疾赔偿金40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129176.21元,按照责任事故认定五五责任,上述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02762.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牛×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但由于涉案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相关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且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华泰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牛×所驾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华泰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华泰北分公司愿意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要求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审核,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治疗和用药不同意承担;由于原告与被告牛×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外的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被告华泰北分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80-100元、营养费按每日20-3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伤致残,已通过残疾赔偿金的形式给予赔偿,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2时15分,牛×驾驶车牌为京QWE5**号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丰台区南苑西路南苑公园南门西侧时,适有田×骑自行车(后乘坐案外人郭宇轩)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小轿车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田×、郭宇轩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牛×驾驶小型轿车超速行使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田×驾驶自行车违反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和违反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规定,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郭宇轩乘坐自行车的违反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牛×为同等责任,田×为同等责任,郭宇轩无责任。事发当日,田×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股骨远端骨折(右侧);2、皮擦伤(右小腿近端内侧);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出院后患肢避免负重,针刀口处间断换药;出院后四周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外固定架;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后期如出现右大腿畸形,膝关节活动障碍,必要时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田×多次前往朝阳抢救中心复查、治疗。期间,田×于同年5月21日再次入住朝阳抢救中心进行复查并行右侧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架拆除术,入院检查情况: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良好,无松动,无断裂,右膝关节轻度肿胀,无明显压痛,膝关节屈曲15°,足背动脉搏动可,髋关节及踝主动伸屈正常,末梢无血运及感觉异常,骨折线模糊;出院时间为同年5月24日;出院医嘱:患肢适当伸屈功能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造成二次骨折;伤口定期换药,术后2周后复查,根据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方案;不适随诊,及时复查,并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需陪护1人。期间,田×于同年5月21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博大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5月29日,博大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截至2015年6月5日,田×支出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52377.2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轮椅车支出2180元、腋下拐支出80元)、鉴定费4350元以及交通费等费用。田×之父田×1因田×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需要陪护而影响部分经济收入。牛×在事故发生后曾给付田×现金2200元。此后,因索要赔偿未果,故田×诉至本院。另查,牛×所驾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子晖,但该车辆长期由牛×使用,且牛×在华泰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附加三者责任不��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牛×、华泰北分公司对于田×自行委托博大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结论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身份证、交通费单据、自购医疗器械单据、鉴定费发票、户口薄,被告牛×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驾驶在华泰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田×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田×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牛×与田×对于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田×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华泰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泰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田×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田×于事故后进行诊治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52377.21元,虽然牛×、华泰北分公司对于部分医药费是否属于基本医保范围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不属于田×在诊疗过程中而由医院收取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牛×、华泰北分公司关于此项金额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虽然牛×、华泰北分公司当庭对于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自行购置)残疾辅助器具费2260元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鉴于田×的伤情及治疗需要等情况,其上述主张合理,故本院对于上述事实及金额均予确认;3、关于田×主张的营养费金额,鉴于田×伤情较重,其���项主张当属合理,但根据田×伤后治疗、恢复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田×主张的此项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田×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金额,根据田×的伤情及诊疗、鉴定等情况,其主张上述费用当属合理,但鉴于田×未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的相关证明,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单据亦存有瑕疵,无法反应真实情况,故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予确定护理费金额为13500元、交通费金额为500元,田×主张的上述金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0452元,牛×、华泰北分公司当庭对此金额及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田×的伤残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当属合理,但其主张具体金额过高,本院酌予确定此项金额为5000元。牛×与华泰北分公司关于不同意赔偿此项金额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7、田×伤后自行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用4350元,虽然牛×、华泰北分公司当庭提出异议,但经本院询问其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予确认,并根据具体案情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由相应责任人承担。另,由于田×与牛×在庭审中均认可案发后牛×曾给付田×现金2200元,且华泰北分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故本院对于此项事实予以确认,且该金额应视为牛×已代华泰北分公司先行赔偿田×,应由华泰北分公司返还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五千二百元六角(其中,被告牛×已先行垫付二千二百元);二、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田×鉴定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田×负担八十七元(已交纳),被告牛×负担一千零九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