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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岷刑初字第97-3号自诉人冯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冯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冯某某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冯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郎孝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