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烁与张国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烁,张国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12号原告王烁,男,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理人庞影(原告母亲),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锷,男,200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所地抚顺县。法定代理人张德瑞(被告父亲),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烁与被告张国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庞影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张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抚顺县救兵镇救兵小学学生(未成年),2014年6月16日下午3时许,在抚顺县救兵镇救兵村112号对面村路上,原、被告放学回家途中,两人打闹后,被告用小刀将原告扎伤,因伤势较重当天送到抚顺市矿务局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等共计19038.04元。被告虽然属于未成年人,且没造成重大伤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应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赔偿受害人的各种人身伤害造成的费用。因原告的监护人多次向被告监护人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611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21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9,038.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这个事我知道,但是细节我不算太了解。我愿意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但不应由我自己全部承担。不是我儿子带的刀,而是一个六年级的学生带的刀,他把刀给的我儿子,学生把刀拿到学校去,学校有责任,学校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我儿子在放学期间离五牛村还有7里路,我不能每天去接,在学校出的事,学校有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抚顺县救兵镇救兵小学同班同学(未成年),2014年6月16日上课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同日下午3时放学时,在抚顺县救兵镇救兵村112号对面村路上,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小刀将原告扎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开放性外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619.82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2015年1月15日,抚顺县公安局就此事对被告作出抚公(县)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不予行政罚。另查,抚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就此次事件为原告补偿医疗费6,382.94元;原告参保了人寿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就此次事件为原告支付6,428.20元。再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发生交通费用并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抚顺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被告在上课时互相发生了争执,放学后又发生口角,故原、被告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核对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8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67.04元,未超过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应确定为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锷的法定代理人张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8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185.72元的80%,即4948.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承担212元,原告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敬开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亚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