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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赵京堂与耿佃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京堂,耿佃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赵京堂,居民。被告耿佃松,居民。原告赵京堂诉被告耿佃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佃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京堂诉称,原告做水果生意,2013年被告耿佃松从原告处收购桃一宗,价款8980元,被告当时未付现金,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桃款898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佃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耿佃松做水果生意,于2013年从原告处收购桃一宗,共欠原告桃款898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桃款8980元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因做水果生意,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收购桃一宗,共欠原告桃款898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耿佃松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佃松偿还桃款8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佃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京堂桃款8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