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与李俊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李俊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23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天泰路民安街。负责人刘志明,站长。委托代理人姜作泉,该站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秀丽,该站员工。被告李俊生。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与被告李俊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作泉、李秀丽及被告李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诉称,我供热站于2011年-2015年四个供热期为被告居住的河北区调丰里×门×号房屋进行集中供热,该房供热建筑面积为50.36平方米,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259元,上述四个供热期供热费总计5036元,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热费欠费并按照规定给付违约金4964元。被告李俊生辩称,原告所述的我居住房屋的地点、供热面积、欠费期间均属实。我未交供热费有如下两个原因:一、在我自行封闭的阳台内有供热管道和截门,2011年-2012年供热期前原告进行供热调试,由于阀门未拧紧造成漏水,将我的两双鞋、三件T恤和一个“菲利普”音响浸泡使其无法使用造成损失,故未交纳供热费;二、从2011年-2012年供热期前我家的供热温度和邻居家没法比,最低15度。现我要求赔偿我的损失15000元并把供热截门移出我的阳台,然后按时交纳供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5年四个供热期连续为被告居住的河北区调丰里×门×号房屋进行集中供热,该房供热建筑面积为50.36平方米,每供热期供热费为1259元,上述四个供热期供热费总计5036元,被告未付。庭审中,关于供热截门漏水的问题,原告陈述供热管道及截门是整个楼的配套设施无法移动,该设施在二楼的阳台下面,由于被告自行封闭阳台,才将该设施封闭在内,至于截门漏水我站并不知情。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一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上述供热费欠费及违约金,被告不同意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理应按时缴纳供热费。对于2011年至2015年四个供热期原告供热是否已达标的事实,由于原告仅提供一张2012年1月13日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测温记录,故原告主张上述四个供热期内供热温度全部达标的证据不足,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额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减免,具体金额以减免3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供热截门漏水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李俊生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2011年至2015年四个供热期供热费5036元的70%即3525.2元;二、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李俊生负担17.5元(被告李俊生支付判决款时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天泰路供热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白秀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