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智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陈志鹏。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广发租赁站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广发租赁站周转工具用于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陈志鹏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3年11月4日,陈志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广发租赁站的周转工具已全部退清,不再产生租赁费用,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1830元。2015年4月3日,广发租赁站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后,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陈志鹏,广发租赁站不再参与履行本合同,同时合同中发生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志鹏与被告结算,陈志鹏为合同实际履行人。被告不认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事实已经过被告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广发租赁站与被告省四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使用了租赁物,应按工具退清证明所载金额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121830元。广发租赁站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陈志鹏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理由认为陈志鹏是作为广发租赁站的代理人履行合同,故清退证明载明广发租赁站的周转工具已全部退清,因此,原告不能依据上述事由要求被告向其履行义务。但是广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余承租方即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广发租赁站现出具情况说明,称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志鹏与被告结算,即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该转让权利的通知已经到达被告,转让行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自结算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因在原告起诉前没有接到权利转让通知,其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款1218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为1368.5元,由原告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负担。判后,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混淆主体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租用的是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周转工具,陈志鹏只是广发租赁站的代办人或代理人,因此志鹏租赁站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发租赁站签订周转工具租赁合同。2013年11月4日,被上诉人陈志鹏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原告资格,一审法院混淆主体法律关系,上诉人与枣庄高新区志鹏钢管租赁站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租用的是枣庄市薛城区广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周转工具,陈志鹏只是广发租赁站的代办人或代理人。经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且在一审过程中广发租赁站的转让行为对上诉人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