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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3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赵某甲(1998年10月2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甲(1998年10月2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自